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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线路)规例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06章第59条)

[1992年6月1日]199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0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可引称为《电力(线路)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0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9/05/2003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性导体”(neutralconductor)指与系统的中性点连接、并参与输送电力的导体;

“允许负载量”(approvedloading)指供电商就任何固定电力装置允许的最高电流需求量;

“外露非带电金属部分”(exposedconductivepart)指电力器具的可触摸导电部分,该部分并非带电部分,但在发生故障时可变为带电;

“地”(earth)指地球的导电区,传统上将地球的任何一点的电位当作零;

“安全电源”(safetysource)指─

(a)双重绝缘的安全隔离变压器,其次级绕组与地隔离,而其额定输出电压须不超逾55伏特;

(b)一种电源,其所提供的安全程度与(a)段所指的安全隔离变压器所提供的安全程度相等(例如绕组能提供相等隔离的电动发电机);或

(c)与较高压的电路分开的一种电源,其所提供电力的电压,须不高逾特低压;

“非电气装置金属部分”(extraneousconductivepart)指可引进电势(通常是对地电势)的导电部分,而该导电部分并非组成电力装置的一部分;

“架空电缆”(overheadline)指置于高出地面之处的悬空导体;

“相导体”(phaseconductor)指用以输送电力的交流电电路导体,但不包括中性导体;

“配电箱”(distributionboard)指一组为配电而安排的经安装的熔断器、开关掣、断路器或其他供电点;

“第1类电路”(category1circuit)指在低压操作的电路,但不包括第3类电路;

“第2类电路”(category2circuit)指电讯、无线电、电话、声音播送、警钟、铃、传呼系统或数据输送所使用并由安全电源供电的电路,但不包括第3类电路;

“第3类电路”(category3circuit)指紧急照明设备、空气加压系统及消防装置(包括火警探测装置、火警钟、消防泵、消防员升降机及排烟设备)所使用的电路;

“第4类电路”(category4circuit)指高压电路;

“接地”(earthing)指将导体与地连接起来;

“接地极”(earthelectrode)指与地有紧密接触、并提供与地的电力性连接的一条或一组导体;

“连动开关掣”(linkedswitch)、“连动隔离器”(linkedisolator)或“连动断路器”(linkedcircuitbreaker)指一种开关掣、隔离器或断路器,其触点安排成可同时或依固定次序接通或截断所有电极的电力;

“带电部分”(livepart)指预定于正常使用时通电的导体,包括中性导体;

“最终电路”(finalcircuit)指直接与用电器具、插座或其他供电点连接的电路;

“开关”(switching)指在正常电路情况下接通或截断电流;

“开关房”(switchroom)指处所或处所的围起部分,内有电力器具以供开关、控制或调节低压电力或高逾低压的电力,而在装置该电力器具后,该处仍有足够地方容纳一人进内;(2003年第14号第24条)

“载流量”(currentcarryingcapacity)指任何导体能够载送的最高电流量,该电流量按英国伦敦电机工程师学会所公布的“电气装置规例”中所述方法而决定,并按该等规例不时作出的修订而修订;而该导体在载送电流时,其温度须不超逾该等规例对有关类别的绝缘体指明的稳恒温度极限;

“电力分站”(substation)指处所或处所的围起部分,内有电力器具将电能变压或变改,由其他电压变成高压,或由高压变成其他电压(纯粹为开关器件或器具的操作而将电能变压或变改的除外),或用于高压电能的开关、控制或调节;而在装置该变压或变改的电力器具后,该处仍有足够地方容纳一人进内;(2003年第14号第24条)

“电流式漏电断路器”(residualcurrentdevice)指一个器件或多个有关连的器件,其预定作用是当电流式漏电在该器件制造商指明的情况下达致指明的安培值时,能使触点开启;

“电路”(circuit)指电气性连接的电力器具组合,由同一电源供电,并以同一个或同一组保护器件防止过流;

“电路的接地故障电流”(earthfaultcurrent)指电路带电部分直接接触地时,该电路内流动的非预定电流;

“隔离”(isolation)指将电力装置、电路或任何电力器具的每一电源截断;

“对地漏电电流”(earthleakagecurrent)指电路内流向地或流向非电气装置金属部分的电流,而该电路在正常操作时并不预定会与地连接;

“导体”(conductor)指用以将电流由一件电力器具传送至另一件电力器具或传送至地的电线、电缆或其他金属体;

“总接地终端”(mainearthingterminal)指为将保护导体(包括等电位接驳导体)及功能接地导体与接地设备连接起来而提供的终端或汇流排;

“断流容量”(breakingcapacity)指某电流值,达该电流值时,开关掣、开关切断器、断路器或熔断器在其制造商指明的电压、使用条件与性能下能够切断电路。

(1990年制定)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适用于固定电力装置。

(2)本规例不适用于第2类电路,但第5(1)条则适用。

(1990年制定)

第4条 一般安全规定 版本日期 09/05/2003

(1)须应用良好工艺及适当材料。

(2)固定电力装置须妥为设计、建造、安装及保护,以防止发生危险。

(3)电力器具须妥为安装,以供人辨认、维修、检查及测试,从而防止发生危险。

(4)电力器具如需予以操作、维修或照料,则须妥为安装,以留有足够及安全的接触途径与工作空间。

(5)电力分站或开关房的拥有人与负责人,须确保防止未经许可的人进入其电力分站或开关房。

(6)任何处所内如设有开关房或电力分站,则该处所的拥有人与负责人须确保该处所的出入口畅通无阻,以免妨碍任何人前往该开关房或电力分站。(2003年第14号第24条)

(7)注册电业工程人员须确保采取安全预防措施,以防止他所从事的或在他督导下从事的电力线路安装工作发生危险。

(1990年制定)

第5条 各类电路的分隔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第1、2、3及4类电路各须按需要与其他类电路量分隔,以防止发生危险及电气性干扰。

(2)第4类电路不得与其他类电路安装于同一导管、管通或线槽,并须与其他各类电路分隔一段距离,该距离须足以防止发生危险及防止与其他各类电路发生电气性干扰。

(1990年制定)

第6条 电路的安排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线路装置须按需要分成多个电路,以─

(a)避免在出现故障时发生危险;及

(b)利便安全操作、检查、测试及维修。

(2)线路装置中需要分别控制的每个部分,须各自有独立电路。

(3)凡一项线路装置由超过一个最终电路组成,则─

(a)每个最终电路须分别受到保护,以防止过流,并须分别连接配电箱内的独立隔离器件;

(b)每个最终电路的线路须与其他每个最终电路的线路作电气性分隔,以防止预定须隔离的最终电路间接通电;及

(c)每个最终电路的设计,须以互不受其他电路的故障影响为准。

(1990年制定)

第7条 电流需求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电路如与用电器具连接或预定与用电器具连接,则须适合这些用电器具按预定方式操作时的最高电流需求量。

(2)固定电力装置的最高电流需求量,不得超逾允许负载量。

(1990年制定)

第8条 隔离及开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必须提供可随时接触到以供操作的有效设备,以便在需要时将每个固定电力装置的电压、其每个电路的电压、以及与每个电路连接的所有电力器具的电压截断,以防止发生危险,或解除危险。

(2)电动推动器如有可随时接触到及可能引致身体伤害的活动部分,则须在该推动器所在处设置可随时操作的有效截电设备,以截断该推动器的一切电压。

(1990年制定)

第9条 过流保护器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电路须设有防止过流的保护器件,该器件须─

(a)自动操作,在该电路超出安全电流定额前截断电路;

(b)具备适当的断流容量;

(c)设置在适当位置;及

(d)经妥善建造,并须在操作时能防止因过热、产生电弧或热碎片散播而发生危险,以及容许在无危险情况下恢复供电。

(1990年制定)

第10条 中性导体保护器件、隔离器及开关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单极开关掣只可加入单相电路的相导体内。

(2)任何人不得将熔断器加入中性导体内,亦不得将连动断路器以外的断路器、连动隔离器以外的隔离器或连动开关掣以外的开关掣加入中性导体内。

(3)虽有第(1)及(2)款的规定,单极开关掣仍可加入并联或可能并联的接地线与发电机中性终端之间,但必须采取足够预防措施避免发生危险。

(4)实心连杆不可加入中性导体内,除非该中性导体的电路,必须使用工具或在首先截断有关相导体的电路后才可截断。(1990年第323号法律公告修订)

(5)加入中性导体内的连动断路器、连动隔离器或连动开关掣,须安排成亦可截断有关的相导体。

(1990年制定)

第11条 对地漏电电流及接地故障电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电路须设置有效设备,以防止接地故障电流及危险性对地漏电电流持续存在。

(2)凡电力器具中载流导体以外的金属部分,如在导体的绝缘性欠妥善时或在该器具发生故障时可能充电而导致危险,则该金属部分须以能导致安全释电的方式接地,或须设置其他的有效设备以防止发生危险。

(3)凡电力器具的金属部分已按照第(2)款的规定接地,有关的电路须以下列器件保护,以防止接地故障电流持续存在─

(a)符合第9条规定的过流保护器件;或

(b)电流式漏电断路器或功效相等的器件,用以及时将有故障的电路自动截断,以免发生危险。

(4)凡电力器具的金属部分已按照第(2)款的规定接地,而该金属部分可同时接触到非组成固定电力装置的颇大面积的外露金属部件,则该外露金属部件须有效地连接该固定电力装置的总接地终端。

(5)第(4)款只适用于─

(a)在1985年1月1日或之后安装完成的固定电力装置;及

(b)在1985年1月1日或之后经过相当程度改装的固定电力装置。

(1990年制定)

第12条 接地安排 版本日期 09/05/2003

(1)固定电力装置须有有效的接地安排,包括与接地极连接,以保护该装置,使免受接地故障电流及危险性对地漏电电流影响。

(2)除第(1)款的规定外,凡由固定电力装置所在处所内的供电商变压器直接供电,则该装置的总接地终端须接驳往与该变压器的接地点连接的供电商接驳终端。(2003年第14号第24条)

(3)除第(1)款的规定外,凡由供电商的地下电缆供电,而该地下电缆在供电点的电缆终端有外露非带电金属部分,则该固定电力装置的总接地终端须接驳往该等外露非带电金属部分。

(4)如第(2)及(3)款所指的接驳是用以防止危险性对地电势的产生,则即使接驳截断,该固定电力装置仍须符合第11条的所有规定。

(5)第(2)至(4)款只适用于在本规例生效后安装完成或经过相当程度改装的固定电力装置。

(1990年制定)

第13条 导体、接头及连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导体的大小与载流量,须足够应付其预定用途。

(2)带电导体须受到保护,以免任何人意外地直接触及。

(3)电气性接头、连接及导体须在电导、绝缘性、机械强度及保护方面建造与安装妥当。

(1990年制定)

第14条 线路装置的外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设有线路装置的外壳须经妥善设计、建造、安装、保护及维修,以防止发生危险。

(2)对于线路装置的外壳,须应用良好工艺及适当材料。

(1990年制定)

第15条 在不利情况下的装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凡某固定电力装置的全部或部分是─

(a)浸在水中或相当可能浸在水中,暴露于各种天气中或相当可能暴露于各种天气中;

(b)暴露于或可能暴露于高环境温度、腐蚀性大气、污染性物质或其他不利的危险情况;或

(c)在容易发生火警或爆炸的环境中,则该固定电力装置或其有关部分须经特别建造、安装或保护,以防止在该等不利情况下发生危险。

(1990年制定)

第16条 架空电缆的装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低压架空电缆的设计、建造、安装及保护,以能防止发生意外为准。

(2)整条低压架空电缆的任何一点离地高度须为;横过有车辆来往的地方,须不低于5.8米,其他地方则为不低于5.2米。

(3)如未经署长批准,不得安装高压架空电缆。

(1990年制定)

第17条 展示作识别及警告用的告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电力分站及开关房的每个入口当眼处,须展示标明该地方性质的告示及载有“危险”及“Danger"字样的警告性告示。

(2)在每条接地导体与接地极的连接点或其附近,及在每个总接驳连接处或其附近,须在当眼处展示载有“切勿移去”及“DONOTREMOVE"字样的警告性告示。

(3)在有工程进行的电力器具所在处或其附近,及在与该电力器具有关连的隔离器件所在处,须在当眼处展示载有“小心─器具待修”及“CAUTION─EQUIPMENTUNDERREPAIR"字样,或载有“小心─工程进行中”及“CAUTION─MENATWORK"字样,或同时载有此两组字样的警告性告示。

(4)在第20条所指的固定电力装置的总配电箱所在处或其附近,须在当眼处展示载有“本装置须于(日期)前由(A/B/C/H/R)级电业工程人员测试及发出证明书”及“Thisinstallationmustbetestedandcertifiedbyagrade(A/B/C/H/R)electricalworkerbefore(date)"字样的告示。

(5)警告性告示或作识别用的告示,其字样大小及字体,须以清楚易读为准。

(6)第(1)、(2)及(4)款所指的告示及警告性告示须耐用及安装牢固。

(7)第(3)款所指的警告性告示须合理地耐用,并须放置或安装妥当,以免意外地移离原位。

(1990年制定)

第18条 改装及增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在以下情形外,不得将现有的固定电力装置改装或增设─

(a)受影响部分的现有固定电力器具的额定负载及状况均适合改装后的情况;及

(b)受影响部分的过流保护设施、接地故障电流保护设施、及危险性对地漏电电流保护设施,已按改装后的情况需要而改装。

(2)固定电力装置在改装或增设后的最高电流需求量,须不超逾该装置的现有允许负载量,但如供电商为该装置批准新的负载量,则属例外。

(1990年制定)

第19条 首次检查、测试及发出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固定电力装置完成后(包括修理、改装或增设工作完成后),在通电以供使用前,必须由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检查、测试及发出证明书,以确认该装置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2)固定电力装置经修理、改装或增设后,只有该装置的受影响部分须根据本规例予以检查、测试及发出证明书。

(1990年制定)

第20条 定期检查、测试及发出证明书 版本日期 09/05/2003

(1)设于以下任何一类处所内的固定电力装置的拥有人,须安排该装置每12个月最少作一次检查、测试及领取证明书─(2003年第14号第24条)

(a)《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所界定的公众娱乐场所,但出海船只除外;

(b)《危险品(类别)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所列的制造或贮存危险品的处所;及

(c)由高压电源直接供电的高压固定电力装置所在的处所。

(2)凡低压固定电力装置设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2条所界定的工厂或工业经营场地之内,而当额定电压为低压时,该装置的允许负载量为超逾200安培(单相或三相),则除非该工厂或工业经营场地是第(1)款所指的处所,否则该装置的拥有人须安排该装置每5年最少作一次检查、测试及领取证明书。

(3)凡低压固定电力装置设于不是第(1)或(2)款所指处所的处所,而当额定电压为低压时,该装置的允许负载量为超逾100安培(单相或三相),则该装置的拥有人须安排该装置每5年最少作一次检查、测试及领取证明书。

(4)设于以下任何一类处所内的低压固定电力装置的拥有人,须安排该装置每5年最少作一次检查、测试及领取证明书─(2003年第14号第24条)

(a)《酒店东主条例》(第158章)第2条所界定的酒店;

(b)《医院、疗养院及留产院登记条例》(第165章)第2条所界定的医院或留产院;

(c)《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所界定的学校;

(d)《教育条例》(第279章)第2条所列院校的处所;

(e)根据《幼儿服务条例》(第243章)注册的幼儿中心;及(2000年第32号第36条)

(f)署长认为在发生电力意外时会引致严重灾害的处所,署长可将通知书邮寄或遣专人送达该处所的拥有人,以指明该处所。

(5)拥有人须将根据本条备妥的证明书,于该证明书的日期起计2星期内呈交署长加签。

(6)拥有人根据第(5)款将证明书呈交署长时,须缴交加签费,每张证明书为$695。(1993年第45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0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135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1990年制定。2003年第14号第24条)

第21条 检查、测试及发出证明书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测试固定电力装置,必须以适当工具及测试器具进行,并须依照已为人接受的惯例进行,使在测试中的电路即使有故障,亦不会对任何人或财产造成危险。

(2)进行测试及检查的注册电业工程人员须将其测试及检查结果记录、注明日期及予以核证。

(3)固定电力装置如分成多于一个部分,则各部分无须由同一注册电业工程人员进行检查、测试及发出证明书;如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接获其他注册电业工程人员对个别部分发出的适当证明书,并信纳该等证明书是由适当级别的注册电业工程人员填妥及签署,则可就该电力装置的多个部分或所有部分发出单独一份证明书,该证明书须符合署长指明的格式,并由该工程人员认证。

(4)注册电业工程人员须确保其证明书上所证明的测试及检查是在合理期间内进行,通常以不超过发出证明书的日期前1个月为限,而测试及检查结果须是令人满意的。

(1990年制定)

第22条 备置及保存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册电业承办商须为过去5年内,或由他注册成为电业承办商时起计,其雇员所进行的电业工程备置及保存一切有关纪录。

(2)第20条所指的固定电力装置的拥有人须将最近期的测试证明书备妥,以便在署长提出要求时呈交署长查阅;在适用情况下,并须备妥一份书面简报,说明对第20(1)(c)条所指的装置进行测试及维修工程时每次曾采取的安全措施。

(1990年制定)

第23条 为本条例第12(2)条订明的期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本条例第12(2)条所指的订明期间为4个月。

(1990年制定)

第24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违反第4(5)或(6)、20或22(2)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2)固定电力装置的拥有人如不遵守第17(1)、(2)、(4)、(5)或(6)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3)固定电力装置的拥有人如安排他人违反第18条或知情而故意容许他人违反第18条,即属犯罪,首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因相同罪行再被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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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1-09-26
发 布 人: 孔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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