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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产品质量发展国际质量认证合作

第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申请认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不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的产品。

第四条 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

第五条 获准认证的产品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评为国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认证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负责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认证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

(二)统一规定或者批准认证标志的样式;

(三)审批认证委员会的组成、章程;

(四)审批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五)对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进行注册管理;

(六)审批并发布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

(七)公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

(八)归口管理有关认证的国际活动;

(九)对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管理;

(十)对认证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 认证委员会由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一)提出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方案;

(二)制定实施认证的具体办法;

(三)确认用于认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推荐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五)受理认证申请;

(六)组织对申请认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七)批准认证

(八)处理有关认证的争议问题;

(九)负责对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十)依法撤销认证证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对认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一)查处不符合认证时所采用标准的产品、假冒认证标志的产品;

(二)配合认证委员会对获准认证的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

(三)查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的有关认证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中国企业、外国企业均可提出认证申请。提出申请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二)产品质量稳定

(三)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

第十一条 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认证:

(一)中国企业向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认证委员会通知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

(三)认证委员会对申请认证的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四)认证委员会对认证合格的产品业的产品检验、质量体系的审查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监督检查。对已取得认证证书的外国企业的产品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

第十三条 认证产品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的质量体系已经改变的条件的。

第四章 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须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验任务

第十五条 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注册

第十六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和有关认证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七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须保守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的有关认证的行为罚。

第十九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证或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认证产品的质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该产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

(二)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经过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认证工作的管理、检验、检查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罚款处罚不服的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认证活动的费用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军工产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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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1-10-22
发 布 人: 孔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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